申请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42328号“KINGFA MEDIC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900179号“KINGFA”商标、第9733443号“帝霸 KINGBA及图”商标、第50571232号“Kin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引证商标一将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将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KINGFA”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KINGBA”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抹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抹布、洗地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抹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