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博爱堂中医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11158号“双青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06182号“双青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双青素”商标系申请人独立构思和创立而来,显著性极高,并非药品领域的通用名称,更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等特点,且许多包含“素”、“青素”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系医疗产品及服务领域内的知名企业,在中医药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页;2、中国医药信息查询平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截图;3、在淘宝、京东等销售平台以“双青素”为关键词检索的网页截图;4、第5类包含“素”、“青素”字样的商标信息页;5、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6、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百度检索结果;7、相关临床观察总结;8、中国航空学会出具的《关于商标“双青素”注册的建议》;9、北京市中医药文史研究会出具的证明;10、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双青素”的专题会议纪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双青素”构成,该文字用于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