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华
委托代理人:陕西信企邦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立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23352721号“ONE THREE ONE F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英文“ONE THREE ONE FOUR”构成,根据国内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其意为“一三一四”、“一生一世”,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转换为汉语后是不具有任何含义的一串数字,与“一生一世”并无特定联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英文文字组合“ONE THREE ONE FOUR”,该英文文字组合非固定、常见词汇,使用在“鞋”等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