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郴州市韩碧姿品牌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93845号“新颖阿玛施正NOVEL AMASS Z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ZEN”是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中汉字部分的音译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90575号“新颖阿玛施正NOVEL AMASS ZEN”商标、第53093597号“新颖阿玛施正NOVEL AMASS ZEN”商标、第12405964号“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第1806793号“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第3812078号“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人深圳市韩碧姿品牌服饰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曾用名,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名下的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举证商标信息、交易记录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性。
“ZEN”可译为“禅”。申请商标中含有“ZEN”,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伤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