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91149号“龙虎玄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虎玄坛及图 52891149

阅读:105783 2021-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科通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91149号“龙虎玄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560号“龙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561号“龙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湖北科通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91149号“龙虎玄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560号“龙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561号“龙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5488号“龙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09392号“龙头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2891149号“龙虎玄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虎玄坛及图 528911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47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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