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90410号“助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助康及图 37790410

阅读:142403 2020-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助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90410号“助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2734号“助康坊”商标、第18519631号…

  申请人:深圳市助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90410号“助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2734号“助康坊”商标、第18519631号“助康ZHUKANG”商标、第4666179号“助尔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其他商标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3、申请人版权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电视商业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助康”,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版权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30日

本文《关于第37790410号“助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助康及图 377904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45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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