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45598号“帅臣工坊CREATIVE PRODU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帅臣工坊CREATIVE PRODUCTION及图 38445598

阅读:170701 2020-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川华迪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45598号“帅臣工坊CREATIVE PROD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1944号“帅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汉川华迪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45598号“帅臣工坊CREATIVE PROD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1944号“帅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帅臣工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帅臣”,整体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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