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芳芳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82159号“辰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77853号“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19490号“Cosmetic辰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辰辰家”与引证商标一“辰家”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辰辰”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且上述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