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颢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92952号“瑞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09117号“瑞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61096号“瑞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20577号“瑞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罗彦平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系由罗彦平独资成立的,罗彦平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申请人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并使用。考虑到申请人系由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罗彦平独资成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该《商标共存协议》予以采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玫瑰果茶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4449号“瑞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