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格凌兰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对第3885214号“百度百丽BADOB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旗下的百度网已成为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多次认定为使用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百度”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百度”品牌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彭红梅应当知晓,彭红梅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简介、资质证书、公益活动信息介绍及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宣传报道使用证据;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部分法院判决;部分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广告样本照片、市场占有率;互联网发展报告摘录;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百度百科及百度官网关于“百度”的相关介绍;第3885200号“雅姿婷ARZETROY”商标档案;百度百科关于“雅姿”的相关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和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1月13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丽”的介绍;化妆品备案信息;产品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丽集团介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档案、相关品牌介绍;互联网关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评论;相关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彭红梅于2004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2006年6月14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13日转让予广州欣澳日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格凌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200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27日。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上述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应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如上所述,本案实体问题依据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依据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06年6月14日已超过了五年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已经丧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权利。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还需要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1月13日)前上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差距较大的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加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彭红梅注册争议商标时存有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