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38878号“斯小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斯小达 35438878

阅读:147672 2020-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招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斯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35438878号“斯小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0535349号“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19年11月19日转让至申请人,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中。争议商…

  申请人:梁招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斯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35438878号“斯小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0535349号“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19年11月19日转让至申请人,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两者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容易让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体育教育、培训、体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运动竞赛、安排运动竞赛、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体育野营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刘国辉于2012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书法服务、职业再培训、同声传译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录像带发行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9日被提出转让申请,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20年5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两者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容易让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上述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体育教育、培训、体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运动竞赛、安排运动竞赛八项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斯小达”与引证商标“斯达”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体育野营服务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体育教育、培训、体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运动竞赛、安排运动竞赛八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体育野营服务两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

本文《关于第35438878号“斯小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斯小达 354388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404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