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97987号“YO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OLI 38097987

阅读:158019 2020-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视科技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97987号“YO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35931号“YOLI及图”商标、第37170419号“YOLI”商标、第14460319号“尤…

  申请人:优视科技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97987号“YO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35931号“YOLI及图”商标、第37170419号“YOLI”商标、第14460319号“尤丽YO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字形设计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翻译、商标档案、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字母组合“YOLI”,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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