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大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9794号“雷鸟LEINI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87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类第1338064号商标、第37044493号商标、第37044493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是相同法人代表、办公地点相同,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不存在异议,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声明原件及说明作为证据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雷鸟”与引证商标一“雷鸟”、引证商标二“THUNDERBIRD”(可译为“雷鸟”)文字构成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轮脚踏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已声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用螺旋桨、游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游艇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相同的普通字体的文字和英文构成,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