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徽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26335756号“徽哈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6065号“娃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61262号“娃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541094号“哇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含“徽”字,易使人联想到安徽省,安徽省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争议商标应禁止注册。
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驰名证据;
2、媒体报道材料;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4、在先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行、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广告代理行、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徽哈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娃哈哈”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徽哈哈”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注册及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