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新达鞋服批发店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4418207号“爱上范斯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范斯”及“VANS”系列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W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 YEARS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范斯”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诸引证商标的信息页;
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
3.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4.被许可人销售凭证;
5.委托生产合同;
6.“VANS”品牌店铺信息;
7.宣传册、广告费用、推广资料、相关报道;
8.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的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内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3期(2019年9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鞋、浴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显著识别字母在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