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34165号“倩衣百度QIANYIBAID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倩衣百度QIANYIBAIDU 11034165

阅读:138317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丹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潮福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34165号“倩衣百度QIANYIBAI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146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丹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潮福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34165号“倩衣百度QIANYIBAI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146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并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证据体现的衣物类商品与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销售单、销售实物图、银行交易明细;

  2.服装吊牌、拉链等对账单;

  3.被申请人名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且真实性存疑,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申请人仅提供了服装相关的证据,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鞋、帽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2019年8月1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产品实物图片及银行交易明细已形成证据链,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倩衣百度”商标的衬衫、马甲产品,且证据2的吊牌、拉链等产品对账单表明被申请人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被申请人证据虽存在形式瑕疵,但符合商业惯例,申请人虽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采信上述证据。综上,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婴儿全套衣、雨衣、游泳衣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游泳衣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1034165号“倩衣百度QIANYIBAID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倩衣百度QIANYIBAIDU 110341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37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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