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鹰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59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680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并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开设天猫旗舰店,且至今仍在正常运营,该店铺销售产品均标有复审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天猫店铺产品销售页面、评论页面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3.被申请人天猫店铺经营者资质信息、产品及评论页面截图;
4.购销合同、产品图片及实物;
5.作品登记证书;
6.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天猫平台销售证据无销售发票,不能排除系象征性使用,虽经过公证,但销售记录中显示的商品与评论商品不吻合,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购销合同均为自制证据且未经公证,真实性存疑;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申请人证据仅涉及“连帽卫衣”商品,并未涉及其他商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帽、鞋、袜等商品上。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2表明其在淘宝平台开设天猫店铺,在该店铺展示销售标示有复审商标的卫衣产品,并在产品销售评论中显示了产品销售时间及评论时间。上述证据虽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符合现阶段商业惯例,申请人虽质疑上述证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事实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合理采信上述证据。综上,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卫衣产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三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