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07276号“拉拉布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拉拉布书 21907276

阅读:157211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诺亚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咸阳亮视点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对第21907276号“拉拉布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39771号“拉拉布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9…

  申请人:珠海诺亚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咸阳亮视点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对第21907276号“拉拉布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39771号“拉拉布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9748号“布书L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20475号“Lala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其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或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分析报告书;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恶意注册商标证明材料;4、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5、申请人“LALABABY”品牌授权书;6、“lalababy”天猫店铺页面、销售记录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书籍、文具、绘画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第28类竞技手套、圣诞树用烛台商品、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可视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16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三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布朗博士好流畅”、“Dr Brown’s Natural Flow”、“B/Oral-B”、“博朗欧乐”、“米菲”、“嘘嘘优品”、“MJX RC TECHNIC”、“麦卡兔”、“康迪佳”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竞技手套、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6销售记录及发票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此外,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三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布朗博士好流畅”、“Dr Brown’s Natural Flow”、“B/Oral-B”、“博朗欧乐”、“米菲”、“嘘嘘优品”、“MJX RC TECHNIC”、“麦卡兔”、“康迪佳”等,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驳回注册申请或被无效宣告。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以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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