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93416号“正家食草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家食草堂 17993416

阅读:121576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家庄食草堂文化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世誉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17993416号“正家食草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6636号“食草堂 HERBAL HEAVEN”商标、第1677416号“…

  申请人:石家庄食草堂文化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世誉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17993416号“正家食草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6636号“食草堂 HERBAL HEAVEN”商标、第1677416号“食草堂”商标、第10557897号“食草堂 HERBAL HEAVEN及图”商标、第14627143号“食草堂 HERBAL HEAVENHI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使用在“钱包、书包、公文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同时还复制摹仿了多件其他知名皮具品牌。且申请人并未查到与被申请人身份一致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主体资格证书,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商标列表;

  3.品牌专柜门店照片、加盟店合同及加盟店照片、网络店铺截图;

  4.广告宣传资料;

  5.维权记录;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及店铺信息;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包、皮制带子、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其中包括 “FILLING”、“FUJI TAKA”、“土屋鞄”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正家食草堂”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食草堂”,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包、皮制系带、捆扎用皮带、皮制带子、皮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包、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皮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皮包、皮制系带、捆扎用皮带、皮制带子、皮绳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动物皮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皮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正家食草堂”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食草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商标“食草堂”为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商标,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FUJI TAKA”、“土屋鞄”等与他人皮具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合理出处,亦未能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涉嫌以虚假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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