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三丰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38033号“MI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57223号“mastar及图”商标、第10968518号“美博星 MESTAR”商标、第13082843号“M-S.T.A.R”商标、第11697773号“MASTAR”商标、第39521379号“MG-STAR”商标、第9000568号“MINSTAR”商标、第1157283号“MIDSTAR”商标、第26125307号“MISTA”商标、第15274246号“MISTER LUX”商标、第9830070号“Mostar”商标、第4049967号“Mstar”商标、第7111943号“Mstar”商标、第11333640号“Mystar”商标、38058511号“MISTA POWER-CONNECTO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848384号“M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展的情况介绍、日本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五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