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莱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71917号“莱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9000856号“格润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4405号“来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03948号“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20381号“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65545号“莱特眼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956033号“莱特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