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柔智机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80318号“柔性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第9193819号“柔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3519号“柔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75628号“柔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29973号“柔性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钻床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柔性智能”指定使用在升降机操作装置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