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8601号“震坤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经营范围中的的“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删除,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法律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78832号“震坤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震坤行”与引证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震坤”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离心机(机器);真空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旋转锻造机;冲压机;印模冲压机;锤(机器部件);动力锤;气锤;杵锤;金属加工机械;冲孔机用冲头;冲孔机;冲床(工业用机器);整形机;电锤”十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液压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十八项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十八项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项目,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整体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