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5638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2156383

阅读:98313 2020-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霍利婴儿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美斯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2156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30类第108078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

  申请人:霍利婴儿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美斯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2156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30类第108078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及变更事项确认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2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07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HOLLE BABY FOOD GMBH于2011年05月24日提出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5、30类婴儿食品、非医用婴儿谷物食品等商品上,后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05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非医用婴儿谷物食品、婴儿药茶等商品在商品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一致,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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