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塞上江南(深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45273号“贺兰秘境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5197号“X RATED FUSION LIQUE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且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贺兰秘境”及英文字母“X”构成,其中“贺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中文“贺兰秘境”及英文字母“X”构成,其与引证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