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茂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2272号“哈乐坚果 HALE NU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5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41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4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22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原创性,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在除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种子等以外的商品上,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包装袋、采购合同送货单据、电商平台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及原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哈乐”,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蜜饯(冬瓜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种子”等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