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金鼎高宝钻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108874号“高宝钻探 GAOBAO DRIL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95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603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1226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405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95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高宝钻探”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高宝”,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钻头(机器部件)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钻头(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