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76724号“中旅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旅投 27676724

阅读:105896 2020-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7676724号“中旅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3807号“中旅”商标(…

  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7676724号“中旅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3807号“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5220号“中旅C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992号“中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37668号“港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抄袭,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商号权。四、“港中旅”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较高知晓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依然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材料;

  2、国资委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

  3、摘录及领导人视察部分照片;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产权登记表;

  5、申请人部分荣誉;

  6、2009年-2015年年度500强企业排行榜;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驰名认定书;

  8、媒体报道、杂志节选复印件;

  9、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核报告;

  10、旅游服务合同及发票;

  11、最早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大量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非具有主观恶意,且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门店环境照片、宣传彩页、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合同及协议书等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导游服务;娱乐服务;组织彩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申请注册,199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0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4、引证商标三由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于1993年9月7日申请注册,199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摄影业;录象带录制等服务上(摄影业;录象带录制现已移入41类)。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

  5、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6、引证商标五由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于1993年9月7日申请注册,199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我局于2015年在商评字[2015]第5925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为在2007年11月13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业”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7、引证商标六由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我局于2017年在商评字[2017]第7203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为在2015年3月23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旅行预订;旅游安排;观光旅游;导游”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含有显著中文“中旅”,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导游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和安排会议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服务或关联性较强服务。加之,申请人“中旅及图”、“港中旅”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彩页、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或为图片单方证据,或未显示争议商标,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对申请人“中旅及图”、“港中旅”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业关系,不属于本条款调整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中旅投”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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