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24462号“港青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港青旅 27524462

阅读:124787 2020-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港青(广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7524462号“港青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37666号“港中…

  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港青(广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7524462号“港青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37666号“港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抄袭,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商号权。四、“港中旅”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较高知晓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依然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材料;

  2、国资委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

  3、摘录及领导人视察部分照片;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产权登记表;

  5、申请人部分荣誉;

  6、2009年-2015年年度500强企业排行榜;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驰名认定书;

  8、媒体报道、杂志节选复印件;

  9、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核报告;

  10、旅游服务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服务上,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服务包装;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上,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我局于2017年在商评字[2017]第7203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为在2015年3月23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旅行预订;旅游安排;观光旅游;导游”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港中旅”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其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港中旅”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业关系,不属于本条款调整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港青旅”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7524462号“港青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港青旅 275244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2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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