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50710号“六福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福玺 20050710

阅读:147126 2020-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翔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0050710号“六福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3043…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翔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0050710号“六福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10176138号“六福集團LUKFOOK GROUP”商标、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进行使用,申请人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是香港及中国内地主要珠宝零售商之一,“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品牌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六福”商标在评审案件中已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六福”是申请人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认为二者的服务为同一来源,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六福”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保护的批复;

  2、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2005年至2017年期间的六福集团企业年报;

  4、2005年至2018年申请人“六福”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

  5、申请人“六福”品牌相关广告宣传;

  6、申请人“六福”品牌2010年至2017年杂志简报;

  7、申请人打击侵权假冒的案件材料;

  8、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11月13日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及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现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各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由汉字“六福玺”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六福”及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六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六福”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至三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六福”字号已在人员招收等行业内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字号“六福”尚存在一定差异,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0050710号“六福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福玺 200507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29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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