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9488号“F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0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713795号“飞立达FEILIDA F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12711号“FL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70245号“FLO及图”商标、第24172543号“FLD”商标、第14982591号“富利达 F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申请人产品介绍册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经国际转让,现商标注册号为国际注册第1170254A号,在“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0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小容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工具箱(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由“飞立达”及对应拼音、字母“ FLD”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21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家用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及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