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70695号“风联网 WindLeagu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风联网 WindLeague及图 33770695

阅读:97768 2020-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风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0695号“风联网 WindLeag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5463号“风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97786…

  申请人:上海风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0695号“风联网 WindLeag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5463号“风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97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其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新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33770695号“风联网 WindLeagu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风联网 WindLeague及图 337706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26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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