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74396号“农康普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农康普王 8974396

阅读:144190 2020-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漆仁杰 委托代理人: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菏泽市农喜微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74396号“农康普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92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漆仁杰

  委托代理人: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菏泽市农喜微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74396号“农康普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92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2017年就因市场问题停止生产运营,复审商标商品项目没有生产,产品也没有在市场出现,国家企业信息网查询该企业未参加2018年企业年度审查。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正当合法经营,在当地及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菏泽市叶霸肥业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

  2.菏泽市牡丹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3.产品展示及客户购买情况照片;

  4.参展照片;

  5.物流公司照片;

  6.2016-2018年菏泽市叶霸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出库单、收据、物流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为伪造,证据3看不出是被申请人生产的产品,证据4没有复审商标,证据5、6菏泽市叶霸肥业有限公司使用商标情况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使用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肥料等商品上。2018年7月1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和菏泽市叶霸肥业有限公司均由自然人李垂占独资成立,均为在营(开业)状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根据查明事实2,菏泽市叶霸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同为自然人李垂占独资成立,菏泽市叶霸肥业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但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在市场流通领域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5相关照片无时间要素,证据6中出库单、收据为自制证据,物流单无物流公司印章,无发票等证据佐证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1日

本文《关于第8974396号“农康普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农康普王 89743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23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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