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宝力素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78536号“参丽液SHEN LI 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泉州市盛香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510170号“参丽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并已经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参丽液SHEN LI YE”中包含的“参”使用在指定的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