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思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993050号“GUNWAT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79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思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该商标已经成为被申请人的重要品牌之一,具有知名度。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2、华非公司与相关主体签订的电池销售合同及商业发票、提货单;
3、被申请人及华非公司与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信用证、商业发票等商业往来凭证及翻译;
4、华非公司委托有关主体制造“GUNWATT”电池图片塑料袋的相关合同和运货单;
5、复审商标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箱和产品实物照片
6、相关公证文件;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排除。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蓄电瓶;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蓄电池;电线;天线;手电筒电池;电焊设备;电熨斗商品上。
2、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13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不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合同、销售合同、提货单、发票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销售了“GUNWATT”牌电池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以及与电池商品相类似的蓄电瓶、电池充电器、电力力蓄电池、蓄电池、手电筒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可以得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电线、天线、电焊设备、电熨斗”商品,且上述商品与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线、天线、电焊设备、电熨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线、天线、电焊设备、电熨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