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金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企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10864550号“金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盼盼”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对“盼盼”系列商标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确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252号“盼盼及图”商标、第3700687号“盼盼”商标、第1121189号“盼盼及图”商标、第1293818号“盼盼及图”商标、第3719774号“盼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对“盼盼”系列商标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确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相关裁定、判决;
2、申请人分公司的有关信息;
3、中国、福建省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
4、2009-2012申请人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及销售发票;
6、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7、申请人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信息;
8、申请人的商标管理制度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
9、申请人的质量管理体系证书及部分产品外包装;
10、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
11、申请人内部报刊;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及网站截图;
2、争议商标的证书、版权证书、荣誉证书;
3、产品包装及宣传册;
4、被申请人参展图片、食品、宣传报道
5、广告合同及发票、凭证。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宁金盼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软糖(糖果);糖果;小蛋糕(糕点);酥皮糕点;面包;米糕;甜点慕斯(甜食);汉堡包;月饼商品上。2015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广西金盼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加工过的花生、第30类虾条、咖啡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前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于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该《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向我局提起争议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评述。
另,依据前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虾条、米乐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提供充分证据,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尚存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长达十余年,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商标的共存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据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驰名保护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应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