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看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0987号“CHECK CHECK C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87140号“Checkcheckc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较大,且引证商标一系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恶意明显。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8934号“C-iN及图”商标、第7697866号“kgcheck”商标、第7697868号“kgcheck”商标、第7697867号“kgcheck”商标、第17774014号“c'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企业的官网等相关信息、申请人介绍资料、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CHECK CHECK CIN”和图形构成,其中,文字“CHECK CHECK CIN”为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文字“CHECK CHECK CIN”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check”;与引证商标二、六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ci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