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林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72709号“红墙御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红墙” 并非红色政权的意思,且有“御配”二字与其共同组合成,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96527、22532036号“红墙御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红墙御配”与引证商标一、二“红墙御宝”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红墙”可用于比喻红色政权,申请商标文字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