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看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2469号“CHECK CHECK C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85614号“吸饮 c’in”商标、第17774200号“c’in”商标、第11273367号“Check吓”商标、第9990551号“Check-Check”商标、第22265475号“Check by SBERBANK”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867号“CHECKMEDIA及图”商标、第7697865号“kgcheck”商标、第35896820号“GOODS CHE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显著部分、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八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宣传图片、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CHECK CHECK CIN”和图形构成,其中,文字“CHECK CHECK CIN”为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文字“CHECK CHECK CIN”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cin”;申请商标文字“CHECK CHECK CIN”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check”。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