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43189号“N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61662、14161692、19949994、14161555号“NOM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正在进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申请人。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28270号“no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31559号“n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设计结构、呼叫方式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三正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三处我局撤销复审流程,仍为有效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防火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同声传译接收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头盔、防火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