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羽之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4907号“兔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9392号“茶兔cha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文字商标,用于指导商品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此外,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红茶、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速溶茶、糖、甜食、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天然增甜剂、蜂蜜、甜点慕斯(甜食)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兔茶”与引证商标的文字“茶兔”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茶”以外的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