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警翼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新创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7632号“法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识别性、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00457、26696355号图形商标,第18086490号“长景视觉及图”商标,第13334687号“法翼宝LVC”商标,第21606011号图形商标,第21606036号“盒知传媒及图”商标,第26696354、21606047号图形商标,第21606132、21605869号“盒知传媒及图”商标,第21605980、2669635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呼叫、构图及各要素的设计风格、寓意等方面均不相近,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商标设计方案、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在显著识读文字、图形设计细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法翼”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读文字“法翼宝”中,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服务及第9、38、42类商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商品/服务,故在上述商品/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及第9、38、42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