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方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7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94043号“丝竹音艺术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语言翻译、组织文化活动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演出制作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可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均为竹子图形,在图形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可资区分的部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