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慧思哲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93053号“小米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59445号商标、第10674580号商标、第19323472号商标、第28554695号商标、第29486604号商标、第2446110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加展会照片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铁路车辆、汽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座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飞机、船、缆车、自行车内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经分割现为第28554695A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小米米”与引证商标一“小米米家”、引证商标二至五以及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中文“小米”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厢式餐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轨道缆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