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图奇交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9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91907号图形商标、第6139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五、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拼图玩具;动作玩偶;玩具人偶;水中玩具;发条玩具;可弯曲的玩具;拼图玩具;填塞玩具;充气玩具;机械动作玩具;音乐玩具;派对小玩具;长毛绒玩具;填充玩具;填充动物形玩具;豆袋玩具;高尔夫球;视频游戏机;LCD游戏机;掌上游戏机;宠物玩具;视频游戏操纵杆;游戏机控制器;游戏用鼠标;游戏用小键盘;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手持视频游戏机用便携式保护套;手持视频游戏机专用包;体育活动用球;台球;运动用球;羽毛球;棒球;篮球;板球;曲棍球用球;保龄球;乒乓球;壁球;足球;英式橄榄球;网球;瑜伽健身球;排球;玩具气球;宾果游戏牌;扑克牌;骰子游戏器具;动作人偶玩具;玩具;新奇面具;保龄球袋;棒球棍袋;球及球拍专用袋;高尔夫球座袋;高尔夫球杆袋;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雪景球;室内游戏玩具;游戏器具;游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扑克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球;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圣诞树用烛台;冲浪板专用袋;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