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94863号“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201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2016 31594863

阅读:107550 2020-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商标持有人:南通支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94863号“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201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5369960号“NA…

  申请人: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商标持有人:南通支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94863号“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201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5369960号“NAN SONG NS”商标、第9477444号“NAN TING N.T”商标、第11545184号“NANHONG NH”商标、第5770120号“TOYS ZHIYU”商标、第3981536号“ZHI LUN;ZL”商标、第26082346号“ZHIJUN”商标、第6726968号“智尊乐;ZHIZUN”商、第19641287号“支云ZHIYUN”商标、第19871593号“支云ZHIYUN”商标、第17552300号图形商标、第16598616号“恒玛 BE THE BEST FOREVER HENG M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57717号“WEMBLEY F.C. A POSSE AD ESS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与申请人主体名义不符,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禁止情形。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正办理转让,受让人为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转让后主体一致,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于2020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部分“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与引证商标二“NANTING”、引证商标三“NANHONG”、引证商标四“ZHIYU”、引证商标五“ZHILUN”、引证商标六“ZHIJUN”、引证商标七“ZHIZUN”、引证商标八“支云ZHIYUN”、引证商标九“支云ZHIYUN”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转让完成后与申请人主体名义相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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