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商标持有人:南通支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00864号“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201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9872016号“支云”商标、第15993499号“NANTONG RURAL COMMERCIAL BANK”商标、第13879247号“售后服务 NUANTONG ENGINEERING AFTER-SALES SERVICE CENTER及图”商标、第26082348号“ZHIJ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与申请人主体名义不符,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禁止情形。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正在办理转让,受让人为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转让后主体名义一致。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于2020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与引证商标一“支云ZHIYUN”、引证商标二“NANTONG RURAL COMMERCIAL BANK”、引证商标四“ZHIJUN”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艺术品估计服务外的经纪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转让完成后与申请人主体名义相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