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81368号“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2016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2016及图 31581368

阅读:106837 2020-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商标持有人:南通支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81368号“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201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7552898号…

  申请人: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商标持有人:南通支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81368号“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201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7552898号图形商标、第11055806号“ZHIZUN”商标近似;NAN TONG是“南通”英文拼写方式,南通(NAN TONG)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名称包含的“NAN TONG”是对服务来源的指明,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52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55806号“ZHIZ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与申请人主体名义不符,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禁止情形。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将转让至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转让后主体一致,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2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于2020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点、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理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转让完成后与申请人主体名义相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禁止情形。另,申请商标整体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理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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