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威夫特导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677号“SWIFT NAVIG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92723号“迅速”商标、国际注册第1043456号“SWIFT”商标、第1036001号“SWIFT”商标、第1481750号“SWIFT”商标、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第8825148号“乐天豚长SWI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人已经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的共存事宜达成协议,正在办理公证认证。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销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四相关信息及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话、传真机”等商品已在撤销复审中被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所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金属通讯软件、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