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7355号“伊然 乳矿轻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在使用中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5724号“伊然”商标、第5593619号“伊然堂”商标、第12450245号“爱伲牛仔AINI COWBOY及图”商标、第15956115号“暴兽VIOLENT BEAST及图”商标、第6277849号图形商标、第24231683号“RANCH EARL”商标、第26129873号“牛得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具有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审理结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的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已被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乳矿轻饮”,使用在指定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